第六届枣庄仲裁委员会章程
枣庄仲裁委员会章程
(2025年3月26日第六届枣庄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
审议通过,自2025年3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枣庄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是由枣庄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并在山东省司法厅依法登记的枣庄市唯一民商事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设在枣庄市。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在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设立的党组,依法履行《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职责,在仲裁委员会发挥领导作用,确保仲裁委员会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依法正确履行职责。
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设立的党的基层组织,在上级党(工)委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党组的领导下,依法履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职责,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党员,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支持仲裁委员会做好各项工作。
仲裁委员会依法为党的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国家机关的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数,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上述范围内依照仲裁法和本章程规定适当进行增减。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秘书长由驻会专职人员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山东省司法厅备案。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需更换三分之一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应当提出下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七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聘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仲裁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主任、副主任认为必要,或者二分之一以上委员会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仲裁委员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度。委员会成员必须参加委员会全体会议,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于会前就所审议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对在任期内不按规定参加委员会会议也不发表意见的,应予劝退。
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表主任处理日常业务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发展规划、修改仲裁规则、仲裁员管理考核办法、仲裁收退费管理办法等重要事项;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提出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人选、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负责人人选;
(四)确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薪酬管理、绩效考核方案;
(五)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在本市辖区内的分会、办事处等机构设置方案;
(六)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提出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名单,以及在届内提出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增聘、解聘或更换的建议,并报请市人民政府聘任;
(七)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八)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九)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十)对仲裁员和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工作监督和纪律监督;
(十一)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召开,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每次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主任会议的决定应当经组成人员多数同意方为有效。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于会前就所审议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是:
(一)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仲裁委员会会议议题和议程;
(二)指导督促仲裁委员会各项决定的贯彻落实;
(三)根据仲裁事业发展需要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章程、仲裁规则以及其它重要制度建设等工作建议;
(四)制定和修订仲裁庭组成、鉴定、核阅等与仲裁程序相关的业务工作制度;
(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主任担任仲裁员被申请回避的议题;
(六)提出拟聘仲裁员名单;
(七)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员不予续聘、解聘、除名等处理建议,决定对仲裁员违纪行为其他形式的处理;
(八)审议办事机构拟提交仲裁委员会决策的事项;
(九)负责仲裁委员会交由主任会议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负责仲裁员监督考核工作,调查仲裁员违规违纪问题。
职业道德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或者委员兼任。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或者委员兼任。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并注销登记。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秘书处为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接受委员会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工作;
(二)处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
(三)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庭组庭与开庭、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四)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管理仲裁发展基金;按照规定发放仲裁员办案报酬;
(五)管理、培训仲裁员和仲裁秘书,监督仲裁员和仲裁秘书的操守情况;
(六)修订仲裁规则等相关规则报仲裁委员会会议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七)联系指导仲裁委员会分会工作,管理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其他办事机构;
(八)开展仲裁法律培训教育,宣传推广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推进多元化解争议机制;
(九)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的聘任、管理,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发展实际,依照仲裁法和仲裁委员会章程,选聘公道正派的国内外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
仲裁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或者科学技术知识、从事法律或者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第十八条 成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仲裁员名单建议案,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仲裁委员会聘任并颁发聘书。仲裁员的聘期与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相同,期满可以继续聘任。期满后不再继续聘任的,仲裁员的职责延续至其正在审理的案件完结时止。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推荐名册。
仲裁员推荐名册报山东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枉法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评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评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不得在仲裁委员会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案件。
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不接受当事人选定办理仲裁案件。
第五章 财务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财政拨款及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规定许可的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日常办公支出;
(二)仲裁员报酬;
(三)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报酬;
(四)仲裁员及工作人员培训费用;
(五)宣传和推广仲裁法律制度的费用;
(六)分支机构建设及工作经费;
(七)信息化建设费用;
(八)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经费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由枣庄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枣庄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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