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办案规则
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则
为规范枣庄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办案工作,提高仲裁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组庭
第一条 本会受理的案件,答辩期满后由立案科室转至审理科室,审理科室根据当事人的选定及有关规定等,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提出组庭方案,报本会主任批准。
第二条 仲裁员无特殊情况不得拒绝接受选定、指定,如因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或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报本会主任批准。
第三条 组庭后,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保证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如仲裁员知悉与当事人、仲裁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书面报告本会,由本会主任决定其是否担任仲裁员。
第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且顾问关系结束未满2年的;曾担任本案或与本案有联系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仲裁代理人的;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2年的;在本会曾审理和正在审理的两起案件中互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仲裁员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的。
第五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而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的,该仲裁员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员,但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第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替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二)仲裁员因出差、出国等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四)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仲裁员的替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被替换的仲裁员系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本会应在新的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组庭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审理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原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第二章 庭前准备
第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应按时参加庭前准备会议、集体阅卷等各项审理准备工作。
第九条 仲裁庭集体阅卷时,应当全面认真地审查仲裁申请书及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及答辩书、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并做好阅卷笔录。
第十条 仲裁庭在全面认真审查有关证据材料、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初步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或需要查明的重点问题,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拟定庭审提纲。
第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应在一个月内开庭审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前,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书面回避申请的,仲裁庭应及时向本会主任汇报,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第十四条 证据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开庭前,仲裁庭可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案,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开庭时不再核对、质证。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庭前调解的,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组织调解,并做好调解笔录。如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可以制作调解书,也可以按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裁决书。
第十六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案件,仲裁庭应尽快安排开庭,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进行评议,作出决定后再确定是否继续开庭审理。
第十八条 需要对现场或物证进行勘验的,要依法进行并制作勘验笔录。
第三章 庭审
第十九条 庭审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并记入庭审笔录。公开审理的案件,有旁听人员的一方当事人应在开庭前提交旁听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否则仲裁庭不准予其旁听庭审过程。
第二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如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未到庭,导致基本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仲裁庭可以视需要决定是否再次开庭。
第二十一条 开庭前,首席(独任)仲裁员应要求仲裁庭秘书代表仲裁庭宣读庭审纪律。
仲裁庭宣布开庭后,首先应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核对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对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首席(独任)仲裁员宣布双方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首席(独任)仲裁员应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庭审中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向双方当事人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如申请仲裁员回避,应要求其说明理由或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的,首席(独任)仲裁员宣布休庭,仲裁庭应及时报告本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三条 庭审调查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申请人的出庭人员陈述事实或宣读仲裁申请书,要讲明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被申请人的出庭人员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陈述的事实作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要讲明抗辩的事实理由。
(三)仲裁庭根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事实理由,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或调查重点,由首席(独任)仲裁员告知当事人应围绕焦点或重点举证、质证。举证、质证按照先申请人、后被申请人的顺序进行。书证的复印件一定要当庭与原件印证。
(四)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提出鉴定申请,经仲裁庭批准后,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在本会公布的名册中选定鉴定机构,选定不一致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视具体案情需要,上述选定和指定可以不局限于本会公布的名册。
(五)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庭审。
首席(独任)仲裁员应要求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首先阐明证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证人出庭欲证明的内容。证人到庭后,首席(独任)仲裁员应查明证人身份,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经首席(独任)仲裁员许可,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向证人提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询问完毕后询问证人。
证人作证过程中,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进行对质。
证人作证完毕退庭后,首席(独任)仲裁员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
证人确实不能到庭的,首席(独任)仲裁员应要求举证方当庭宣读证人证言,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该证言的意见。
(六)勘验人、鉴定人宣读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后,首席(独任)仲裁员应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鉴定人提问。
(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基本事实查清后,首席(独任)仲裁员应询问双方有无新证据提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无变化,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有无变化。对当事人重复的陈述及与本案无关的陈述,首席(独任)仲裁员应及时提醒或制止。
(八)当事人要求提供新证据或仲裁庭认为事实尚未查清,确需补充调查、收集证据,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庭,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可以限期举证。
(九)案件的基本事实查清之后,首席(独任)仲裁员宣布庭审调查结束。
第二十四条 庭审辩论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首席(独任)仲裁员宣布进行辩论,告知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就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开展辩论,依次发言,不得重复。
(二)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三)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四)第一轮辩论结束,首席(独任)仲裁员应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意见。当事人要求继续发言的应当允许,但应提醒其不得重复。如当事人没有新意见提出,首席(独任)仲裁员宣布辩论结束。
第二十五条 辩论结束后,首席(独任)仲裁员应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六条 庭审调解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经过庭审调查和辩论,基本事实清楚的,首席(独任)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二)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调解,也可以休庭后限期调解。
(三)当庭调解的,可以先由双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必要时仲裁庭也可以提出初步调解方案,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四)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的,仲裁庭应根据其协商内容起草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五)调解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由仲裁庭制作决定书,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六)当事人在调解期限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在3个工作日内评议,并依法作出裁决。
第四章 评议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评议时,仲裁员应就案件性质、证据采信与否、认定事实、是非责任、适用法律、裁决理由和处理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等分别发表意见。
评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仲裁庭可限期举证。需要继续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恢复庭审调查及辩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评议笔录,由仲裁员签字。
第五章 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条 裁决书应写明案件受理情况、送达情况、仲裁庭组成情况、庭审情况、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仲裁庭经评议对证据的认定情况、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以及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决定书应写明案件程序进行的情况、仲裁请求、当事人撤回申请的时间和理由,仲裁庭是否予以批准及理由。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及决定书,应由仲裁员签字、仲裁庭秘书校对后提交本会核阅。
第三十二条 凡需要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的案件,应由仲裁庭提出书面请求,提交秘书处办公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本会秘书处秘书长、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认为需要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的案件,可直接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形成书面咨询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中,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三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打印错误或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作出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第六章 其他
第三十五条 组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准许由本会作出决定。
组庭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不按时参加庭前准备会议、庭审活动、案件评议的,记入考勤记录和仲裁员档案,并将作为对仲裁员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0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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