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26日 第六届枣庄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届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5年3月26日第六届枣庄仲裁委员会
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枣庄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根据仲裁法在枣庄市设立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本会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秘书处是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工作。
本会设立的派出机构(含分会、仲裁中心、调解中心等)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六条 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聘任仲裁员,并按专业设定仲裁员推荐名册。
第七条 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八条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规定或者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事项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该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其他书面形式包括以合同书、信函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或合同等文件中解决争议的条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向本会申请仲裁:
(一)仲裁协议确定仲裁机构为本会的;
(二)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地点在枣庄市行政区域内的;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确定本会有管辖权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本会作出决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管辖权有异议,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并接受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 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五)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并自收到仲裁费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
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六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本规则、受理通知书、组庭期限通知书、仲裁员推荐名册、组庭约定书等送达申请人,并将本规则、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仲裁员推荐名册及组庭约定书等送达被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同时申请保全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人民法院保全文书后5日内将本规则、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仲裁员推荐名册及组庭约定书送达被申请人。
因当事人申请保全等事由且书面申请延后送达的,可以适当延后。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答辩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
(二)答辩要点;
(三)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五)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答辩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并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被申请人于辩论终结后提出反请求的,不予受理。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本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等材料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应一式五份。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可以提交一式三份。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以上的,应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工作人员或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进行仲裁活动,并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为一至二人。
当事人变更或解除仲裁代理人的代理事项与权限,应书面通知本会。委托代理人或代理事项与权限变更的,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本会仲裁员在聘期内不得担任本会仲裁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推荐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本会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员的,不接受当事人选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实行独任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本会仲裁员推荐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仲裁员的选定或委托指定,应在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并共同行使。在规定期限内未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自己有相应的办案时间,保证公正审理,并签署仲裁员声明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答辩通知书起10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履行职责的,该仲裁员为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10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该仲裁员为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仲裁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宴请或礼物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仲裁秘书的回避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被更换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原由当事人选定的,由本会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原由本会主任指定的,则重新指定。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
(三)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本会工作人员可以旁听庭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认为应当合并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要求快捷审理案件,仲裁期间可以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费用不予退回。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仲裁庭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除外。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应当采纳,另一方当事人要求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仲裁庭可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附文字整理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
(八)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九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必须说明来源。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当由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书面申请仲裁庭调取,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收集证据的活动不受影响。仲裁庭对上述自行收集的证据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调查,未能收集到证据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条 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当事人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决定进行鉴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交。当事人不能按期预交鉴定费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二条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仲裁庭可以就案件审理中涉及的专业问题咨询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可供仲裁庭在裁决时参考。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首次开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
第四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当庭或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认可。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应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有关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载明。
庭审笔录、录音、录像供仲裁庭查用。当事人可以查阅,但不得拍照、复印。
第四十八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先行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审理期限自受理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因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仲裁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开始计算。
仲裁案件需要评估、审计、鉴定或者其他类似情况,评估、审计、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3个月审理期限之内。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三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作出补正。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标的额不超过8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争议标的额超过80万元(含)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案件争议标的额不超过8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案件争议标的额不超过80万元,但案件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答辩期为5日。
第五十六条 简易程序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
第五十七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八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标的额超过80万元(含)的或案情特别复杂的,仲裁庭认为必要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程序通知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章 调解与和解
第六十条 调解、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本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和解协议,请求本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书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书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达成和解,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调解。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对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八章 保全、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
第六十四条 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及时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及时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案件,是否重新仲裁,由本会根据仲裁庭的意见函告人民法院。
重新仲裁案件的审理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九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七十一条 组庭前需要中止的,由本会决定;组庭后需要中止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遗产或者财产、无义务承担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组庭前需要终结的,由本会决定;组庭后需要终结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章 仲裁费用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按照本会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是否批准由本会决定。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仲裁费用,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仲裁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按比例分别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七十六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双方达成和解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仲裁费用。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三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的,不再收费。
第七十八条 仲裁员参加仲裁案件审理本会应支付相应的报酬。
仲裁员报酬从收取的仲裁费用中支出,报酬的标准由本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九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及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起30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未能就组成方式或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的,由本会主任决定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八十一条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反请求被申请人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或反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反请求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5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15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申请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审理期限自本会受理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次日重新计算。
仲裁案件需要评估、审计、鉴定或者其他类似情况的,评估、审计、鉴定所需要的时间不计算在6个月的审理期限内。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章 期间与送达
第八十五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六条 有关仲裁文书、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也可以以邮寄、电子邮件、电报、传真方式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必要时通过公告、留置的方式送达。
第八十七条 当面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以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或邮寄回执、快递单号查询信息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以电子方式送达的,以进入受送达人指定的数据电文系统时间为送达时间。
以留置方式送达的,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材料等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直接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委托其他仲裁机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等部门将仲裁文书、材料等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未成功送达的,以本规则确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用本规则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送达地点出具书面地址确认书的,仲裁文书、材料等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未约定送达地址,也未向本会确认送达地址的,可将仲裁文书、材料等送达至下列地址:
(一)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
(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
(三)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
第九十条 有关仲裁文书、材料等第一次送达受送达人成功,在之后仲裁程序中用同一种送达方式、在同一地址无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发生无法送达法律后果的,由受送达人承担。以邮寄退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会仲裁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文书和证明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程序中需要中文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三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由枣庄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5年3月27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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