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6年3月12日第六届枣庄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 审议通过,自2026年3月12日起施行)
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6年3月12日第六届枣庄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
审议通过,自2026年3月1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第三条 受案范围
第四条 一裁终局
第五条 规则的适用
第六条 诚信仲裁原则
第七条 放弃异议权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形式和内容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十条 仲裁机构的确定
第十一条 管辖权异议
第十二条 视为存在仲裁协议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的条件
第十四条 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案件受理
第十六条 受理通知与答辩通知
第十七条 答辩
第十八条 变更请求与反请求
第十九条 提交文件的份数
第二十条 变更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追加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快捷审理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的人数
第二十六条 选定和委托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多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
第二十八条 追加当事人情形下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仲裁庭组成通知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仲裁秘书的回避
第三十二条 申请回避
第三十三条 回避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更换
第五章 审理与裁决
第三十五条 审理方式
第三十六条 不公开审理与保密义务
第三十七条 开庭地点
第三十八条 合并审理
第三十九条 开庭通知
第四十条 缺席审理
第四十一条 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证据提交
第四十三条 举证期限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五条 证人
第四十六条 鉴定
第四十七条 专家意见
第四十八条 举证与质证
第四十九条 证据的认定
第五十条 开庭审理
第五十一条 庭审笔录
第五十二条 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三条 和解与调解
第五十四条 裁决
第五十五条 先行裁决
第五十六条 审理期限
第五十七条 补正
第五十八条 虚假仲裁的防范与恶意仲裁的驳回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适用条件
第六十条 简易程序答辩期
第六十一条 简易程序仲裁庭的组成
第六十二条 简易程序开庭通知
第六十三条 程序的变更
第六十四条 简易程序审理期限
第六十五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七章 调解与和解
第六十六条 调解、和解的原则
第六十七条 仲裁确认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第六十九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第八章 保全、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
第七十条 保全
第七十一条 保全申请的提交与仲裁前保全
第七十二条 裁决的履行和执行
第七十三条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七十四条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七十五条 重新仲裁
第九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七十六条 中止仲裁
第七十七条 终结仲裁
第十章 仲裁费用
第七十八条 预交仲裁费用
第七十九条 仲裁费用的承担
第八十条 仲裁收费、退费的其他规定
第八十一条 仲裁员报酬
第十一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二条 适用条件
第八十三条 仲裁地
第八十四条 答辩及反请求
第八十五条 涉外保全
第八十六条 仲裁员的选定与指定
第八十七条 开庭通知
第八十八条 审理期限
第十二章 期间与送达
第八十九条 期限的计算
第九十条 送达方式
第九十一条 送达要求
第九十二条 确认送达地址
第九十三条 送达地址的认定
第九十四条 其他规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语言文字
第九十六条 仲裁时效
第九十七条 规则的解释
第九十八条 规则的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枣庄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根据仲裁法在枣庄市设立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本会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秘书处是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工作。
本会设立的派出机构(含分会、仲裁中心、调解中心等)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受案范围
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一裁终局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规则的适用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对于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六条 诚信仲裁原则
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第七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规定或者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事项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在辩论终结前对该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形式和内容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自愿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的书面方式包括以合同书、信函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和微信)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 仲裁机构的确定
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为本会的,当事人可向本会申请仲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选定本会仲裁: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是本会的,视为选定本会;
(二)仲裁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根据其内容能够确定指向本会的,视为选定本会;
(三)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适用本会仲裁规则或本会专业仲裁规则的,视为选定本会;
(四)其他可以依法确定本会有管辖权的情形。
第十一条 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持有异议的,可向本会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的上述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并接受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异议的,组庭前由本会作出决定,组庭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或者一方当事人既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依据新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认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第十二条 视为存在仲裁协议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的条件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 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五)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案件受理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并自收到仲裁费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
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申请仲裁的材料或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补充完善;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完善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本会不予留存。
第十六条 受理通知与答辩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本规则、受理通知书、组庭期限通知书、仲裁员名册、组庭约定书等送达申请人,并将本规则、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仲裁员名册及组庭约定书等送达被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同时申请保全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人民法院保全文书后5日内将本规则、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仲裁员名册及组庭约定书送达被申请人。
因当事人申请保全等事由且书面申请延后送达的,可以适当延后。
第十七条 答辩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答辩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答辩要点;
(三)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五)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答辩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变更请求与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并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被申请人于辩论终结后提出反请求的,不予受理。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本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等材料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提交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应一式五份。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可以提交一式三份。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以上的,应增加相应份数。
第二十条 变更当事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出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注销登记、合并或分立、自然人死亡、债权债务转让等情形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根据权利义务继受人或对方当事人的申请,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变更当事人为权利义务继受人。
本会或仲裁庭决定变更当事人的,不影响之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变更当事人后,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追加当事人
仲裁协议约束多方当事人的,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在组庭前申请追加当事人。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代理人的人数不超过两名。
当事人变更或解除仲裁代理人的代理事项与权限,应书面通知本会。委托代理人或代理事项与权限变更的,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本会仲裁员在聘期内不得担任本会仲裁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快捷审理
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快捷审理案件,仲裁期间、期限可以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限制。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聘任仲裁员,并按专业设定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当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本会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员的,不接受当事人选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六条 选定和委托指定仲裁员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间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多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仲裁员的选定或委托指定,应在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并共同行使。在规定期限内未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追加当事人情况下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组成前,本会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的,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选定仲裁员。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的,被追加的当事人视为接受由仲裁庭继续审理,但不影响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自己具备仲裁案涉争议的专业能力和办案时间,保证公正审理,并签署仲裁员声明书。
仲裁员如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及时书面披露。
仲裁员披露义务是持续性的,从收到其被指定或者选定通知时开始,直至仲裁程序结束,无论仲裁庭是否已经组成,是否已经开庭,仲裁员均应当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本会在收到披露后5日内将仲裁员的披露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仲裁员进行披露并不表示必然存在利益冲突。
第三十条 仲裁庭组成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仲裁秘书的回避
仲裁员、仲裁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回避
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三条 回避决定
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仲裁秘书的回避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更换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
(一)仲裁员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
(二)仲裁员因合理事由主动退出案件审理;
(三)仲裁员被决定回避;
(四)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
(五)其他应当更换的情形。
被更换的仲裁员为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五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三十六条 不公开审理与保密义务
仲裁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会指定的地点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本会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合并审理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认为应当合并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限制。
第四十条 缺席审理
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所审理的案件发出问题清单、确定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举行庭前会议等,也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相应的安排。
第四十二条 证据提交
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电子数据应当提交原始载体。提交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复制载体、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当由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四十三条 举证期限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仲裁庭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除外。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应当采纳,另一方当事人要求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仲裁庭可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书面申请仲裁庭调取,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仲裁庭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收集证据的活动不受影响。仲裁庭对上述自行收集的证据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调查,未能收集到证据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四十五条 证人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内或仲裁庭规定的期间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
第四十六条 鉴定
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当事人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决定进行鉴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交。当事人不能按期预交鉴定费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鉴定人出庭的费用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当事人预交。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七条 专家意见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仲裁庭可以就案件审理中涉及的专业问题咨询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可供仲裁庭在裁决时参考。
第四十八条 举证与质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对方当事人质证。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当庭或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认可。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应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九条 证据的认定
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第五十条 开庭审理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一条 庭审笔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网上开庭的,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就笔录进行确认。
当事人、有关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载明。
庭审笔录、录音、录像供仲裁庭查用。当事人可以查阅,但不得拍照、复印。
第五十二条 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有权依法撤回仲裁申请。组庭前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组庭后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三条 和解与调解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裁决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作出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合议。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先行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先行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六条 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审理期限自受理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因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仲裁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开始计算。
仲裁案件需要评估、审计、鉴定或者其他类似情况,评估、审计、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3个月审理期限之内。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七条 补正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八条 虚假仲裁的防范与恶意仲裁的驳回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获取非法利益的嫌疑,仲裁庭应当立即向本会报告,并将有关情况予以记载附卷。
(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虚假仲裁嫌疑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仲裁;
2.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
3.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向利害关系人询问有关情况;
5.依职权调查取证;
6.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保证书;
7.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可以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
(四)仲裁庭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的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五)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适用条件
本会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标的额不超过8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争议标的额超过80万元(含)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案件争议标的额不超过8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案件争议标的额不超过80万元,但案件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和涉外仲裁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简易程序答辩期
适用简易程序的,答辩期为5日。
第六十一条 简易程序仲裁庭的组成
简易程序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
第六十二条 简易程序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三条 程序的变更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标的额超过80万元(含)的,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任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特别复杂的,标的额虽未超过80万元(含),仲裁庭认为必要的,经本会主任批准也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程序通知10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 简易程序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五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调解与和解
第六十六条 调解、和解的原则
调解、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六十七条 仲裁确认
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当事人在本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和解协议,请求本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关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先行调解。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经没有调解成功可能,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九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反请求的依据。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不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八章 保全、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
第七十条 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第七十一条 保全申请的提交与仲裁前保全
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本会应当及时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及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
第七十二条 裁决的履行和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三条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无权仲裁;
(三)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六)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四条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本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第七十五条 重新仲裁
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案件,是否重新仲裁,由本会根据原仲裁庭的意见函告人民法院。
重新仲裁可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
原仲裁庭组成人员主动退出、当事人要求变更仲裁庭组成人员或者本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由本会决定按本规则规定重新组成仲裁庭。
重新仲裁作出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
第九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七十六条 中止仲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或仲裁庭认为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的,恢复仲裁。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或恢复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或恢复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七条 终结仲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遗产或者财产、无义务承担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组庭前需要终结的,由本会决定;组庭后需要终结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章 仲裁费用
第七十八条 预交仲裁费用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按照本会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是否批准由本会决定。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仲裁费用,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十九条 仲裁费用的承担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按比例分别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数额。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八十条 仲裁收费、退费的其他规定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双方达成和解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仲裁费用。
依照本规则第四十条之规定,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仲裁费用不予退还。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七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的,不再收费。
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八十一条 仲裁员报酬
仲裁员参加仲裁案件审理本会应支付相应的报酬。
仲裁员报酬从收取的仲裁费用中支出,报酬的标准由本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二条 适用条件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及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八十三条 仲裁地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第八十四条 答辩与反请求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反请求被申请人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或反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反请求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五条 涉外保全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十六条 仲裁员的选定与指定
涉外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间内没有选定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七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5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15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八条 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申请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审理期限自本会受理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次日重新计算。
仲裁案件需要评估、审计、鉴定或者其他类似情况的,评估、审计、鉴定所需要的时间不计算在6个月的审理期限内。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章 期间与送达
第八十九条 期限的计算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条 送达方式
有关仲裁文书及材料,可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以邮寄、传真、短信、微信、委托、留置、公证、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或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也可以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必要时,也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
第九十一条 送达要求
当面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以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或邮寄回执、快递单号查询信息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以电子方式送达的,以进入受送达人指定的数据电文系统时间为送达时间。
以留置方式送达的,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材料等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直接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委托其他仲裁机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等部门将仲裁文书、材料等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未成功送达的,以本规则确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用本规则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二条 确认送达地址
当事人对送达地点出具书面地址确认书的,仲裁文书、材料等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三条 送达地址的认定
当事人拒绝参加仲裁、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本会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按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当事人一年内无其他诉讼、仲裁案件的,以其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依上述规定仍无法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九十四条 其他规定
有关仲裁文书、材料等第一次送达受送达人成功,在之后仲裁程序中用同一种送达方式、在同一地址无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发生无法送达法律后果的,由受送达人承担。以邮寄退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语言文字
本会仲裁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文书和证明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程序中需要中文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六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枣庄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八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6年3月12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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